人民司法的调解制度

(一)人民司法的调解制度

调解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调解具有程序便捷、形式多样、处理快速等特点。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各革命根据地政府及其司法机关在总结民间解决纠纷经验的基础上,从1941年起陆续颁布了一系列适用于本地区的涉及调解工作的政策及法令,如山东抗日民主根据地颁布的《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1年)、《关于民事案件厉行调解的通令》(1941年)以及《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1943年)、《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2年)、 《山东渤海区区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4年)、《苏中区人民纠纷调解暂行办法》(1945年)、《山东省政府关于开展调解工作的指示》(1945年)、《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1946年)等。对调解的原则、范围、形式、程序等方面通过立法形式固定下来,成为特有的法律制度。

1.调解原则。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颁布的调解法令中,对调解所应遵循的原则予以明确规定。1945年12月29日,陕甘宁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规定了调解原则应为双方自愿,不许有任何强迫;要遵守政府政策法令,照顾民间善良习惯;任何人不愿调解或不服调解,有权径向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起诉,不得加以阻止或留难。但是,调解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和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过程。《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事件调解条例》公布施行后,调解被提到不适当的高度,一度提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实际上把调解当成了第一审级。1943年12月2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发布《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信,更把调解错误地规定为诉讼的必经程序。1945年《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总结》明确指出:“对于民间纠纷,其性质可以调解的,应该推行和指导,依据自愿原则的调解政策,在这方面不需要采取‘干涉主义’,但如调解不成,则应依法审判,把调解当作诉讼的必经程序是不对的”。在1945年底召开的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进一步阐明了审判与调解的本质区别,取消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提法,明确规定“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48]1948年9月1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发出《为指示加强调解,劳役交乡执行,法官下乡就地审判,以发展生产由》的指示信,明确指出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坚持调解方针及1945年各边区司法会议决定的调解原则。

2.调解的任务和范围。调解的任务是巩固农村统一战线,减免人民诉累。[49]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颁布的调解法令对调解的范围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通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纠纷一律“厉行调解”,调解不成可以提请法院审理。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对调解范围都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实行调解,凡刑事除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故意杀人罪、盗匪罪、掳人勒赎罪、违反政府法令罪、贪污渎职罪、妨害公务罪、妨害选举罪、逃脱罪、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破坏货币及有价证券罪、伪造公文印信罪、伪证罪、公共危险罪、破坏交通罪、伪造度量衡罪、妨害农工公益罪、烟毒罪及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不许调解外,其他各罪均须调解。陕甘宁边区曾经对过大的调解范围持否定态度,认为“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农民团结,少误工、误事。但不论什么事一律去调解也是不对的,凡危害人权、财权等事可以允其诉讼,不应强迫调解”。[50](https://www.daowen.com)

3.调解的形式和程序。根据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的有关法律和条例的内容,调解的形式主要有:(一)民间调解。即群众自己调解,《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规定:调解之进行,得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地邻、亲友或民众团体或乡村长,从场评议曲直,视事件情节之轻重利害予以劝导。1944年1月6日,林伯渠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指出:“提倡并普及依双方自愿为原则的民间调解,以减少人民诉讼到极少限制。……区乡政府应善于经过群众中有信仰的人物(劳动英雄、公正士绅等),去推广民间调解工作。”[51]同年6月7日,边区政府《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指示信》指出:“各地要学习西直沟,学习郭维德。要号召劳动英雄、有信仰的老人和公正人士参加调解。会调解,调解有成绩的人,应受到政府的奖励和群众的尊敬。要选拔出调解英雄,因为他为人民做了好事。百分之九十以上甚至百分之百的争执,最好都能在乡村中由人民自己调解解决。”[52]民间调解方式灵活机动,不拘形式,有利于发挥人民群众在调解中的智慧和作用。(二)群众团体调解。即依靠群众组织调解群众之间的纠纷。因为“群众团体是群众自己的组织,群众自己选出的领导人,应该对群众有威信。而群众团体把调解争讼作为自己的业务之一,也会更增加其威信,更能和群众密切联系”。[53]为此,陕甘宁边区定边抗联把调解争讼作为自己的日常业务之一,并为此还成立了调解委员会。[54](三)政府调解。政府调解是在基层人民政权主持下的调解。陕甘宁边区没有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而是由政府直接调解。根据《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的规定,边区民间纠纷须先经过民间调解,调解不成时,才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申请乡市政府、区公署或县市政府依法调解之。各级政府在调解纠纷时,可以邀请当地各机关人员及民众团体、公正人士,从场协助调解。边区政府调解主要是指县、区、乡政府的调解。尤其区、乡政府的调解更为重要,因为区、乡政府调解,一则可使老百姓免多走路,二则区、乡政府知道情况要比县府多。(四)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指边区高等法院、各分庭、县司法处的调解。司法调解是调解的最高形式。《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系属法庭之案,得由法庭以职权依本条例之规定进行调解,或指定双方当事人之邻居、亲友或民众团体在外从事调解。由法庭调解成立者,应录具两造同意之供词,朗读后,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指印存卷,并由法庭制作调解笔录,送达双方当事人收执为据,即将讼案注销。”关于司法机关的调解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仅有少数根据地规定经司法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予执行。如1944年3月颁布施行的《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和解成立后,有决定意义,双方都应遵守和解决定,不得反悔。”[55]山东根据地颁布的法令规定,凡民事案件,无论大小,均由区调解委员会试行调解,凡不经调解或未持调解不成证明书起诉的,司法机关不予受理。

调解的方式方法。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各级司法机关特别重视调解的方式方法,《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令各高等分庭及各地方法院、县司法处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工作作风减少人民诉累由》指出:“民事案件的调解方式,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各条件中,以及所请求的目的中,想出方法,使双方均能让步,承诺息事。至刑事案件调解的方式,或由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认错,或赔偿损失,或给被害人以抚慰金,或赔酒席之类。凡在民间习惯上可以平气息争之方式,只要不违反善良风俗,及涉及迷信者,均可采用。照此调解,于受害人可获实利,……如伤害罪,由加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或给以医药费,或给以抚慰金,并向被害人道歉认错。又如初犯窃盗罪,要加害人返还赃物。如赃物已消失,不能全部返还者,则令其作价返还。并令其向被害人悔过。如此办理,在被害人可回复其损失而获到实益。在加害人自知错误,能以自新,以后不至再犯。” 《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具体规定:“民事及得许调解之刑事,其调解之方式如下:赔礼道歉或以书面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其他以习惯得以平气息争之方式,但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及涉及迷信者为限。前项所列方式得用其一或并用之。”1943年12月20日,高等法院院长李木庵在“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由”的指示信中,明确指示高等法院各分庭、地方法院及县司法处,调解民、刑事案件其方法应为详查细讯,明其真情,明其曲直,明其根源,以理开导,以理折服,晓以利害,劝以是非,态度和平,始终如一,耐心说服,容人醒悟,寓教育感化之意于处理案件之中,使归结于和解一途。这一套适合边区实际的调解方法,被边区司法人员称之为“李木庵调解法”。

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人民调解制度的创立,既减少了法院的诉累,又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花费,还教育感化了当事人及其他边民。1946年春,陕甘宁边区米脂中学秧歌队的快板剧《赞调解》,歌颂调解的优越性,一度在米脂流行很广,其中写道:调解好,调解好,群众闹纠纷,法官找上门来调。省时、省钱、不跑路,省下时间把生产搞。有理摆在桌面上,法官给咱评公道。有错当众承认了,该怎处理大家吵。十年纠纷一朝了,和和气气重归好。[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