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的运行保证

(二)司法制度的运行保证

1.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司法独立是公正裁判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证。司法独立原则的实施,是陕甘宁边区和各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曾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规定:“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但由于受中国数千年行政与司法不分、以言代法传统的影响,边区在“司法独立”问题上就曾出现过错误的认识和行为。老百姓有了纠纷要打官司只找政府干部,政府干部也就受理,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加之边区某些干部经历了长期的战争生活,形成了漠视法律、轻视法律,“以感情代政策,视法律为具文”的习气。[33]一些机关、团体甚至企业随意受理案件以及私设公堂的现象相当普遍,如有的县各机关都受理案件,有的县保安科对反革命分子径行判决,有的工厂私设公堂,审讯盗窃嫌疑分子,有的军队及其附属单位任意抓人、罚人;还有一些区、乡政府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随意进行拘捕、关押、吊打、审讯及处罚,有的区、乡政府乱罚现象严重,还自定出罚人办法,如罚苦工、坐禁闭、罚钱、罚石炭、罚红布、罚红旗、罚做鞋、罚粉笔、罚粪、罚哨等。这些乱捕、乱审、乱罚、乱判的做法,引起了群众的不满,都说:“不怕八路军新四军,就怕基干自卫军;不怕官(法官),就怕管(区乡干部)。”[34]由于一元化的司法体制,使得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成了政府的附属,难以实现司法的独立,强调司法审判独立就成了一句空话,司法公正也就难以保证。为此,1946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明确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 “除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有逮捕审讯的行为。”再次强调了司法独立的宪政原则。

2.司法体制的创设。司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在配置司法权的过程中,以司法机构为中心的各相关机构间所形成的有机整体。

司法机构——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为边区的最高司法机关,对边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事务进行管理。高等法院受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设院长一人,由参议会选举产生。高等法院设有总务科、检察处、民事法庭、刑事法庭、书记室、研究室、看守所和监狱等机构。高等法院在各分区专员公署所在地设高等法院分庭,分庭组织简练,其职权范围与高等法院大致相同,代表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各分区所辖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上诉之民、刑事案件。1943年《陕甘宁边区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规定除延安市设立地方法院外,其他各县一律改为县政府下辖的司法处,行使司法行政、检察、审判等职权。司法处的处长由县长兼任。审判由推事负责,涉及重大或较为复杂的案情,司法处须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会议讨论后才能判决。在军队系统设立军法机关,负责审理违犯军法的案件及其他依法由军法机关审判的案件。陇东分区在1937年的普选中,原各县苏维埃政府下设的裁判部都改为司法裁判处,实行县长领导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并设立保安科或武装科。1938年陇东分区各县遵照边区高等法院通令,建立县裁判委员会。1940年庆阳、合水、镇原三县收复后,建立了抗日民主政权,随之也设立司法裁判处、保安科等司法机关。[35](https://www.daowen.com)

其他根据地司法机关设置与陕甘宁边区大体相同,也有所差异。晋察冀边区初创时没有统一的司法机关,当时的司法部门主要是各县政府的承审处、司法科及在动委会、救国会、自救会等组织内设立的锄奸部等。1938年1月边区通过的《晋察冀边区军政民代表大会决议案》中,提出要“建立独立的司法系统”,边区设高等法院及高等检察处,县设司法处。各县司法处未能建立前,所有民、刑事案件由县政府暂代审理;司法处建立而未健全者,由县政府协助审理。区、乡(村)政府只能调解民、刑事案件。[36]同年2月,边区成立了临时高等法院,冀中设高等法院办事处,各县设司法处,还成立了易县满城徐水地方法院。[37]1938年5月,晋察冀边区将同年2月成立的临时高等法院改为司法处,将冀中办事处改为司法处冀中分处,在各县设立司法科,科长由县长或县议会推荐,呈请边委会委任。[38]边区司法体制初步建立起来。解放战争时期,各根据地打破了以往政府领导司法的体制,强调司法机关不受任何干涉的司法独立体制。

监狱制度——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和各革命根据地政府进行了狱政建设,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并要求实行人道主义政策,坚决清除“报复主义”和“惩办主义”,禁止对犯人实施肉刑。《陕甘宁边区司法纪要》(1942年)曾指出:“边区的监狱,固然是惩罚犯人的场所,同时,也是犯人的教育机关”。[39]边区确定了思想教育与劳动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在思想教育方面,主要通过课堂讲授、学习文件、交流思想、建立班组生活会、个别帮教等方式,提升犯人的思想境界,树立守法意识。边区同时还号召各级司法工作人员学习“党鸿奎经验”[40],树立正确的监狱工作观和高度的革命责任感,以说服教育为主,把教育作为“帮助犯人转变错误的主要方法”[41]。在劳动改造方面,主要是组织犯人从事生产劳动,使其能够不忘劳动本分,又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同时,在劳动改造过程中一并进行劳动观点和生产技能等学习教育。当时规定,劳动改造的时间安排通常是劳动时间每天占60%~75% ,学习教育时间每天占25%~40% ,具体根据对不同犯人的改造需要确定。如对“二流子”劳动时间每天占75%,学习教育时间每天占25%。其他犯人,劳动时间每天占60%,学习教育时间每天占40%。此外,延安时期还创设了外役、假释、保释、提前释放等鼓励犯人积极服役的制度,使其或能够狱外从事生产,或提前恢复公民权。同时,各根据地还确立了文明卫生的监所环境和有利于犯人身体健康的生活管理制度。[42]延安时期边区监狱未发生一起犯人病死狱中的事件。连国民政府行政院非常时期服务团都盛赞边区监狱“彻底实行感化教育,足为全国法院之模范”[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