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作为法律能动性的体现,符合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批判资产阶级“社会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唯心主义法律观时,从历史唯物主义的高度出发,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2];“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3]毋庸置疑,经济基础在决定上层建筑的同时,上层建筑也会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最终决定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又会对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
这意味着:一方面,立法不能盲目地超越经济社会发展的现有阶段、超越社会物质生活的现有条件。“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4]否则所立之法,会失去社会基础的支撑,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样的法就会成为没有实效甚至有害的法律。正如彭真同志所强调的:“是法服从实际情况,还是实际情况服从法?谁是母亲,谁是儿子?实际产生法律,实际是母亲,法律是儿子。”[5](https://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法律又会对经济社会发展起着积极的反作用。统治阶级为了实现本阶级的意志和利益,通过立法的手段,对经济基础和社会关系进行积极的干预。立法机关根据已经认识到的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预见、有计划地建立新的社会关系,形成新的行为模式和规则。包括:在总结以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中规定出符合未来发展趋势的、经过一定时期的努力可以实现的顶层设计和奋斗目标。如: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还没有一家三资企业的情形下,通过立法向世界宣布我国对外开放的决心,明确我国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引领性质的立法。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这个法还不完备的,因为我们还没有经验,与其说是法不如说是我们政治意向的声明。”[6]还包括:在立法中预先规定出可行的行为模式,以法治的方式引领先进的社会意识,推动社会公众意识的养成,从而形成有利于广大人民利益的社会关系。如2014年制定的《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当时,全市吸烟人数达400多万、室内公共场所二手烟暴露率为35.7%。在这种严峻情势下,立法机关从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提升城市文明程度的高度出发,按照“立法先行、从严控制、循序渐进”的思路,规定:全市室内公共场合实行全面禁烟、部分室外公共场合实行禁烟。从效果来看,作为史上最严的控烟立法得到了吸烟者的支持和不吸烟者的拥护,发挥了法规的引领效果,推动社会营造了良好的无烟公共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