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的禁止行为
2025年08月10日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禁止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 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 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法 律〕
1. 《公务员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108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法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处分。
2. 《刑法》 (2017年11月4日)
第408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 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