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进口商食品安全义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 审核不合格的, 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 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法 律〕
1.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2009年8月27日)
第二章 进 境 检 疫
第10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必须事先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11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12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 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13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 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14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 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 需隔离检疫的, 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 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 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15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经检疫合格的, 准予进境; 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 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16条 输入动物, 经检疫不合格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 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 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 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 退回或者扑杀, 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 准予进境。
第17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 准予进境。
第18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19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 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 准予进境。
〔部门规章及文件〕
2.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2012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 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 (含说明书) 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 (地区) 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 (地区) 无要求的, 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4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 诚实守信, 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标签检验
第6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 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 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 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 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 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 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 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 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 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 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 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 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 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7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 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8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 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9条 经检验, 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 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 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10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 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 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 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 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11条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 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不准出口。
第12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 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 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 款3-5项证明材料。
第13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 并归档保存, 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4条 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 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15条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 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 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 未经允许,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16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 发现不合格的, 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17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 进口用作免税经营 (离岛免税除外) 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 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 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18条 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20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实施。
3.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23日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第16条 海关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 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 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48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 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 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 由直属海关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海关总署。必要时, 海关总署可以责令其召回。海关总署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 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