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 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 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 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 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 提出建议;

(五) 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 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 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 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 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 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