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等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 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 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 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