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变更后的索赔
2025年08月10日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变更后的索赔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 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法 律〕
1. 《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第90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 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 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 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2. 《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第44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 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 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3. 《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
第67条 法人合并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