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2025年08月10日
第二十一条 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 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法 律〕
1. 《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
第99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2. 《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27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 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 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 《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
第110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