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值金额的计算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 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 律〕
《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0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1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52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3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54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 项、第 (五)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62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责令停止使用;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 (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 的货值金额, 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63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