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制度

第六十三条 食品召回制度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 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 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 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部门规章及文件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2015311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

第一章 总 则

1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 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 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5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 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6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汇总分析全国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 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7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鼓励和支持公众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停止生产经营

8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 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9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1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 应当依法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 确保网络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11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未销售给消费者, 尚处于其他生产经营者控制中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 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第三章 召 回

12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 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13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 一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二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三级召回: 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 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 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 可以自愿召回

14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 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 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15 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 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以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 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 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 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内容及发布方式;

() 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 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费用承担情况;

() 召回的预期效果

16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 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

() 召回原因等级起止日期区域范围;

() 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及赔偿的流程

17 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链接

不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

18 实施一级召回的, 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二级召回的, 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三级召回的, 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情况复杂的, 经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

19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 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 封存不安全食品, 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 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20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供货商应当及时告知生产者

食品经营者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应当特别注明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

21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22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 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 置

2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24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 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5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 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26 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7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处置方式不能确定的, 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 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28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29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 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 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30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的, 可以开展调查分析, 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

31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32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 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33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34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35 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预警信息, 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

36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37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38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9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0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1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2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3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 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44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造成不良后果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45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用农产品的停止经营召回和处置, 参照本办法执行

46 本办法自2015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