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 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法 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2年10月26日)
第5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 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