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广告
2025年08月10日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 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法 律〕
《广告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18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 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 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 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19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