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赔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 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法 律〕
1. 《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40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 (以下简称供货者) 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 销售者之间,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 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44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 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 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 《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
第16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9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 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20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 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 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21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45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46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 《食品安全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147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 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及文件〕
4.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1年9月17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
第1条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明确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 (以下称“三包” ) 责任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由无线接入的移动电话机商品 (包括手持式移动电话机、车载移动电话机、固定台站电话机及其附件, 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 )
第3条 移动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生产者或供货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 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4条 本规定是实行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作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 应当依法履行,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5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 销售移动电话机商品, 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 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 应当采取措施, 保持销售移动电话机商品的质量;
(四) 销售时,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开箱检验, 正确调试, 当面向消费者交验移动电话机商品;
2. 核对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号 ( IMEI串号) 和进网标志、附件的出厂序号 (批号)、产品商标和型号;
3. 介绍产品的基本性能, 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 以及三包方式和修理者;
4. 提供三包凭证、有效发货票, 三包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地填写(见附录2《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 ) 并加盖销售者印章, 有效发货票应当注明主机机身号 ( IMEI串号)、附件的出厂序号 (批号)、产品商标及型号、销售日期、销售者印章 、金额等内容;
(五) 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不符合说明书等明示性能及功能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移动电话机商品; 不得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电池;
(六) 在三包有效期内, 移动电话机商品出现故障, 销售者应当根据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七) 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 并提供服务。
第6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 修理者应当具有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维修资质审批机构颁发的证书, 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 持证上岗;
(二) 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三包有效期外的收费修理业务;
(三) 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 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故障处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
(四) 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 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 接受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五) 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储备量, 确保维修工作正常进行, 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六) 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并如实完整地在三包凭证上填写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维修记录;
(七) 承担因自身修理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八) 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7条 生产者 (进口者视同生产者) 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 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书; 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贴有进网许可标志, 并随机携带该机型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三包凭证; 产品说明书应当按国家标准GB5296. 1 《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要求编写, 应当明确产品的功能特点、适用范围、使用、维护与保养方法、注意和警示事项、常规故障判断等; 三包凭证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2《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的要求;
(二) 保证移动电话机商品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书等明示的性能及功能, 保证产品质量合格; 应当明示待机时间, 在电池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
(三) 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维修资质证书的修理者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 并提供修理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修理者名称和地址撤销或者变更的, 应当及时公告;
(四) 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 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 维修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 应当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五) 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 提供足够的合格零配件; 保证能够在产品停产后二年内, 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六) 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 提供必需的维修技术软件、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等技术支持;
(七) 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询, 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8条 移动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 附件的三包有效期见附录1 《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 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 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9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 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修理、换货、退货应当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 但能够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 (底联) 复印件等有效证据, 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免费修理、更换责任。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 且不能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 (底联) 复印件等有效证据, 但依照主机机身号 ( IMEI串号) 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 应当以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免费修理。
第10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 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质量问题的, 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移动电话机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第11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 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 《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 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 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 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 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12条 自售出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 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 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 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13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 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 《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 经两次修理, 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凭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 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14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 电池、充电器、移动终端卡、外接有线耳机、数据接口卡等移动电话机附件出现本规定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 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的附件。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 单独销售的, 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还货款;与主机一起销售的, 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还货款。
第15条 送修的移动电话机主机在7日内不能修好的, 修理者应当免费给消费者提供备用机, 待原机修好后收回备用机。
第16条 因生产者未按合同或者协议提供零配件, 使维修者延误了维修时间, 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 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 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17条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 使修理时间超过3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18条 符合换货条件, 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 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而要求退货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 并按发货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19条 符合换货条件, 并且销售者有同型号同规格移动电话机商品, 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 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 但对于使用过的商品应当按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 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
第20条 换货时, 应当提供新的商品。
第21条 换货后, 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 注明更换日期, 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22条 销售者按本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 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 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属于修理者责任的, 依法向修理者追偿, 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生产者、供货者按照上述规定赔偿后, 属于修理者责任的, 依法向修理者追偿, 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23条 对于在经营活动中赠送的移动电话机商品, 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24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移动电话机商品, 不实行三包, 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 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 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 但能够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三) 三包凭证上的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或者涂改的;
(四) 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的;
(五) 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25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6条 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 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信息产业部门移动电话机 (电话机) 产品质量投诉中心、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27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并向社会公布。
第28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 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9条 需要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 可以委托依法考核合格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30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31条 本规定从2001年11月15日起实行。
5.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2年7月23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第1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明确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 (以下简称三包) 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列入本规定《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 (见附件1) 的微型计算机主机、外部设备、选购件及软件 (以下简称微型计算机商品)。
第3条 微型计算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 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4条 本规定是微型计算机商品实行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 应当依法履行,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5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 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 采取有效措施, 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四) 销售时,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应当说明微型计算机商品的配置, 开箱检验, 正确调试, 保证商品符合产品使用说明明示的配置和产品质量状况, 当面向消费者交验商品;
2. 核对商品商标、型号和编号;
3. 介绍产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以及三包方式和修理者;
4. 明示三包有效期, 提供三包凭证、有效发货票、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 三包凭证应当按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三包凭证》(见附件2) 的要求准确完整地填写, 并加盖销售者印章; 有效发货票应当注明商品商标及型号、销售日期、销售者印章、金额等内容;
(五) 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 不符合产品使用说明所述的性能及功能的, 或者不合格的微型计算机商品;
(六) 随销售的微型计算机商品一起赠送的微型计算机商品, 应当负责三包;
(七) 预装软件、随机销售和随机赠送的软件应当明示软件名称、版本、使用有效期、生产者名称; 不得销售盗版软件; 不得赠送盗版软件;
(八) 销售软件时, 应当验证软件介质的完好性;
(九) 应当积极主动地与生产者、修理者加强联系, 建立用户档案, 做好三包服务工作;
(十) 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 并提供服务。
第6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 修理者应当具有维修资质证书, 维修人员应当具有执业资格, 持证上岗;
(二) 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软件维护业务和三包有效期外的收费修理业务;
(三) 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 应使用新的、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的部件和元器件;
(四) 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 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用部件和元器件全部用于修理;
(五) 接受生产者、销售者的监督和检查;
(六) 保持常用维修部件和元器件的储备量, 确保维修工作正常进行, 避免因维修部件和元器件缺少延误维修时间;
(七) 认真、如实、完整地填写维修记录, 记录故障、修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 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微型计算机商品和维修记录;
(八) 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九) 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7条 生产者 (微型计算机商品的供货者和进口者视同生产者) 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 微型计算机商品应当随机配有产品的中文使用说明、产品合格证和三包凭证; 产品使用说明应按照国家标准GB5296. 1 《消费品使用说明》和GB5296. 2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使用说明》的规定编写; 产品使用说明应当明确微型计算机商品硬件、软件的配置和兼容性, 明示基本功能的操作程序; 三包凭证应当符合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三包凭证》的要求;
(二) 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具有维修资质的修理单位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 并提供修理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撤销或者变更的, 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
(三) 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 提供合格的、足够的修理配件, 满足维修的需求;
(四) 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 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 维修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 应当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五) 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 提供技术资料, 技术培训等技术支持;
(六) 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询, 并及时提供咨询服务。
第8条 微型计算机商品的三包有效期分为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三包有效期见本规定《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 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9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 消费者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如果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 但能够证明该微型计算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修理、更换。
第10条 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 微型计算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修理者负责免费维护、修理, 并保证修理后的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在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 主要部件出现故障, 应当由修理者负责免费修理或者免费更换新的主要部件 (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第11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 微型计算机主机、外设商品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 (见附件3) 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退货时, 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 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12条 售出后第8日至第15日内, 微型计算机主机、外设商品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 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 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停止生产时, 应当调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
第13条 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 微型计算机主机、外设商品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 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 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同型号同规格产品停产的, 应当调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
第14条 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换货条件的, 销售者既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 消费者要求退货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 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15条 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换货条件的, 销售者有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 消费者不愿意换货而要求退货的, 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 并按本规定《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 至退货之日止, 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16条 微型计算机主机商品符合退货条件时, 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将与主机同时销售的显示器、键盘、鼠标器等商品一并退货。
第17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 选购件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 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新的选购件。选购件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 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18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 软件出现本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 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更换新的同样软件。更换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应当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 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19条 性能故障的判断, 应当按商品销售时的配置, 并在产品使用说明规定的状态下进行。
第20条 整机换货时, 应当提供新的商品。
第21条 整机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 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22条 更换主要部件时, 应当使用新的主要部件。更换后的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记录在维修记录的维修情况一栏中。
第23条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 凭发货票和修理记录, 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同型号商品; 销售者无原规格型号商品的, 应当调换不低于原商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
第24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 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 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 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 凭发货票和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同型号商品;销售者无原规格型号产品的, 应当调换不低于原商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
第25条 销售者按本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 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 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属于修理者责任的, 依法向修理者追偿, 或者按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生产者、供货者赔偿后, 属于修理者责任的, 依法向修理者追偿, 或者按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26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兼并、分立的, 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7条 生产者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 各个流通环节均不得截留, 最终应当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第28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微型计算机商品, 不实行三包:
(一) 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 未按产品使用说明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坏的;
(三) 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四) 无有效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 (能够证明该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五) 擅自涂改三包凭证的;
(六) 三包凭证上的产品型号或编号与商品实物不相符合的;
(七) 使用盗版软件造成损坏的;
(八) 使用过程中感染病毒造成损坏的;
(九) 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的;
(十)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29条 消费者因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 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申请调解, 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30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 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 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并予以公告。
第31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 消费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 与销售者、修理者或者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 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32条 需要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 可以委托依法设置并被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 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33条 有关维修资质管理办法, 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34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35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行。
6. 《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 (2004年3月12日工商消字 〔2004〕 第35号)
第5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 并应当承担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通讯费、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退回的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第6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 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在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向其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 并且两次以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但经营者能够证明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超过时限的除外。
对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要求的行为,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7.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2012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 (以下简称三包) 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 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是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做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 承诺一经作出, 应当依法履行。
第4条 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 但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免除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和质量义务。
第5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恶意欺诈。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
第6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 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 承担有关信息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7条 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生产者义务
第8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 未经检验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 不得出厂销售。
第9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 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10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 (VIN)、生产日期; 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 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 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 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11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家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12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 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 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 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 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 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 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 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 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四章 修理者义务
第13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 一份存档, 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14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 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15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 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16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 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 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 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 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 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五章 三 包 责 任
第17条 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 000公里, 以先到者为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 000公里, 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第18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 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 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 (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 (以先到者为准), 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 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 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 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生产者明示的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 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19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 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 (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 超过5日的, 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 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 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 以1日计。
第20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 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 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 (以先到者为准), 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 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 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一) 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 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 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 累计更换2次后, 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
(三) 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 累计更换2次后, 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21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 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 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 由销售者负责更换。
下列情形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修理时间:
(一) 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 (VIN) 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的运输时间; 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二) 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
第22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 符合更换条件的, 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新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 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 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
第23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 符合更换条件, 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 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向消费者更换的, 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 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退货。
第24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 符合更换条件的, 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换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家用汽车产品证明。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 符合退货条件的, 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退车证明, 并负责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退货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车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25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 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 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
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 [(车价款 (元) ×行驶里程(km) ) /1000] ×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 5%至0. 8%之间确定, 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者退货的, 发生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6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 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 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 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第27条 消费者遗失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的, 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消费者向销售者、生产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 可以依照本规定继续享有相应权利。
按照本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后, 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发生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转移的, 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 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改变。
第28条 经营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 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三包责任免除
第29条 易损耗零部件超出生产者明示的质量保证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 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30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 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一) 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
(二) 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
(三) 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 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
(四) 发生产品质量问题, 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损坏的;
(五) 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 而造成损坏的;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31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 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 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32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 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 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33条 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有关机构等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34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 为争议处理提供技术咨询; 经争议双方同意, 可以选择技术咨询人员参与争议处理, 技术咨询人员咨询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建设, 推荐技术咨询人员, 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
第35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 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36条 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 需要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鉴定的, 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37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38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依法予以处罚;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39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依法予以处罚;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40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 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41条 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 责令改正,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42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43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家用汽车产品, 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
乘用车, 是指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之外的乘用车。
生产者,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家用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单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单位视同生产者。
销售者, 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修理者, 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 依照约定为消费者提供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 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修理者等。
产品质量问题, 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 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 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 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
第44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再次销售的, 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明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
“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45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系统以及信息公开和管理、生产者信息备案、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管理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46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等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47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48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及文件〕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3月3日 法释 〔2010〕 5号)
第12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 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案例指引〕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裁判摘要: 消费者在饭店消费受到伤害, 原因是隔壁包间被其他顾客自带“酒水” (该“酒水”为犯罪分子送该顾客的酷似白酒的爆炸物) 引爆。经营者既没有构成违约, 也不构成侵权。此时, 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要求经营者对受害的消费者进行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