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九条 进出口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 提供虚假材料, 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 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 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 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 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