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和执行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和执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 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 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 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