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收集信息及实施信用管理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 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 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 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法 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10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 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