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 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 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 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 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 未及时组织整治, 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