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 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 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 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 发生争议的, 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法 律〕
1. 《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第153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 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2. 《食品安全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25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3. 《民事诉讼法》 (2017年6月27日)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部门规章及文件〕
4.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5月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1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 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 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 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3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4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 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 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5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 (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 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6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7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 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 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 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 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8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 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9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 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10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11条 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 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12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 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13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 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 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14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 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 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15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 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 对生产者进行核查, 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16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责令其整改, 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 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责令改正; 未标注净含量的,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 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 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3 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19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20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21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情节轻微的, 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 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 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 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 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22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 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 (或者数量) 的商品。
(二) 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 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 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 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 (或者数量)。
(六) 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 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 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 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 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也称 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 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23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24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5.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2005年6月7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21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 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22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 产品名称,原材料, 生产技术工艺, 质量特色, 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 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 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23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 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24条 违反本规定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25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 秉公办事, 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