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职权范围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 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部门规章及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2月23日 国质检法 〔2011〕 83号)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 按照法律规定, 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 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 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 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 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案例指引〕
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裁判摘要: 扣留、查封与行政处罚, 是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以及起诉期限,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扣留、查封不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却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指控扣留、查封违法。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 商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 无论是在仓库中、货架上还是在其他地点存放, 其质量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 外文标识上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生产日期不完整, 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销售这种违法产品情节严重的,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