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等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对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 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 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部门规章及文件〕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23日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41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 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 海关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42条 海关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 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 主要包括:
(一) 海关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 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 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 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 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43条 海关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 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海关总署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44条 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 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45条 海关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海关总署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 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 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 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 禁止进出口, 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 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海关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46条 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 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 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 进行风险分析。
第47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 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48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 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 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 由直属海关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海关总署。必要时, 海关总署可以责令其召回。海关总署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 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49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 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 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50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51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海关总署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海关总署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