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配合协作义务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配合协作义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 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