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 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 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