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进出口食品商、代理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 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部门规章及文件〕
1.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2018年11月23日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 由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
《目录》内不同产品类别的注册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 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5条 《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 应当获得注册后, 其产品方可进口。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6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 企业所在国家 (地区) 的与注册相关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等经评估合格;
(二) 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应当来自非疫区; 向我国出口的食品可能存在动植物疫病传播风险的, 企业所在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应当提供风险消除或者可控的证明文件和相关科学材料。
(三) 企业应当经所在国家 (地区) 相关主管当局批准并在其有效监管下, 其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7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 应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 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海关总署推荐, 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性文件以及下列材料, 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文本:
(一) 所在国 (地区) 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农药兽药残留、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和卫生要求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所在国 (地区) 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 申请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三) 所在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对其推荐企业的检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答卷;
(四) 所在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
(五) 企业注册申请书, 必要时提供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8条 海关总署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方式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 并根据工作需要, 组成评审组进行实地评审, 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
从事评审的人员, 应当经海关总署考核合格。
第9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目录》中不同产品类别的评审程序和要求完成评审工作, 并向海关总署提交评审报告。
海关总署应当按照工作程序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 做出是否注册的决定。符合注册要求的, 予以注册, 并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 (地区) 的主管当局; 不予注册的, 应当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 (地区) 的主管当局, 并说明理由。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10条 注册有效期为4年。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 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 通过其所在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海关总署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逾期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海关总署注销对其注册, 并予以公告。
第11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时, 应当通过其所在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及时通报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根据具体变更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第12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
禁止冒用或者转让注册编号。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13条 海关总署依法对《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进行复查。
第14条 经复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 海关总署应当暂停其注册资格并暂停进口相关产品,同时向其所在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通报, 并予以公告。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应当监督需要整改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并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声明。经海关总署审查合格后, 方可继续向我国出口食品。
第15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海关总署应当撤销其注册, 同时向其所在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通报,予以公告:
(一) 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造成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 其产品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不合格情况, 情节严重的;
(三) 经查发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 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四) 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 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注册编号的。
第16条 列入《目录》内的进口食品入境时, 海关应当验核其是否由获得注册的企业生产, 注册编号是否真实、准确, 经验核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17条 进口国家实行注册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由海关责令其停止进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18条 国际组织或者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 或者产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的, 海关总署公告暂停进口该国家 (地区) 相关食品期间, 海关总署不予接受该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推荐其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
第19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应当协助海关总署委派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和复查工作。
第20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目录》内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注册管理,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21条 本规定中所在国家 (地区) 主管当局包括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 (地区) 负责相关食品安全卫生的官方部门、官方授权机构及行业组织等。
第22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23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3月14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012年4月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 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 保障进口食品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 (不包括香港、澳门) 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 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 (以下统称进出口商) 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 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
第4条 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 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 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5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 (附件1), 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 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提交备案信息后, 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 凭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6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 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7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单, 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 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章 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第8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 (以下简称收货人), 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9条 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 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 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 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 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 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 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 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 自理报检的, 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 准予备案。
第10条 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 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 (附件2), 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承诺书等信息。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 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 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11条 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 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 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 予以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收货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12条 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13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 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 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4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 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
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 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15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 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 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 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16条
(一)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 不予备案; 已备案的, 取消备案编号。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中国出口的食品存在疫情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 纳入信誉记录管理, 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对于其他违规行为,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 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 不予备案; 已备案的, 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 纳入信誉记录管理, 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第五章 附 则
第17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案例指引〕
1. 孟某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裁判摘要: 食品添加剂, 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生产者在保健食品中违规使用添加剂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违规使用了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 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 华某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
裁判摘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损害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 只要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然进行销售, 消费者即有权要求十倍赔偿。因此, 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然进行销售, 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十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