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限制
2025年08月10日
第二十六条 格式条款的限制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 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 其内容无效。
〔法 律〕
1. 《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
〔司法解释及文件〕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2009年4月24日 法释 〔2009〕 5号)
第6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 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