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出口食品和出口食品企业的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 (地区) 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法 律〕
1.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6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 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 抽样、检验和检查; 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部门规章及文件〕
2.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 (2012年4月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出口食品原料质量安全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规定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中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3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区域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4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在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框架下, 共同做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5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以作为申请人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6条 备案种植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合法经营种植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 土地相对固定连片, 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 符合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 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种植场及周边无影响种植原料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 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 有适宜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 农业投入品符合中国或者进口国家 (地区) 有关法规要求;
(五) 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应当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六) 配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7条 申请人应当在种植生产季开始前3个月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备案申请, 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式二份:
(一)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表 (附表1);
(二) 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独立法人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三) 申请人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场平面图;
(四) 种植场的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五) 要求种植场建立的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六) 种植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七) 种植场常用农业化学品清单;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均需种植场申请人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章 受理与审核
第8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以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第9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 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文件审核, 必要时可以实施现场审核。审核须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审核记录表》 (附表2)。
第10条 审核符合条件的, 给予备案编号, 编号规则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行政区划代码 (6位) +产品代码 (拼音首位字母) +5位流水号”。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备案, 由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告知不予备案原因。
第11条 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2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种植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13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场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种植场及周围环境、土壤和灌溉用水等状况;
(二) 农业投入品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 种植场病虫害防治情况;
(四) 种植品种、面积以及采收、销售情况;
(五) 种植场的资质、植保员资质变更情况;
(六) 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
(七) 种植场生产记录, 包括出具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场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监督检查记录表》 (附表3), 并告知申请人。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种植场签字后归档。
第14条 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 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向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场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场申请人更名、种植场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 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重新申请种植场备案。
第15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种植场申请人限期整改:
(一) 周围种植环境有污染风险的;
(二) 存放我国和进口国家 (地区) 禁用农药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农药的;
(三) 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四) 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与申明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明显不符的;
(五) 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 实际原料供货量超出种植场生产能力的;
(七) 种植场各项记录不完整, 相关制度未有效落实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改正的。
第16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其备案编号:
(一) 转让、借用、篡改种植场备案编号的;
(二) 对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隐瞒或谎报的;
(三) 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检查的;
(四) 使用中国或进口国家 (地区) 禁用农药的;
(五) 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一年内达到2次的;
(七) 用其他种植场原料冒充本种植场原料的;
(八) 种植场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场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 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种植场备案主体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备案的;
(九) 2年内未种植或提供出口食品原料的;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上报和公布
第17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直属局) 应当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和变更备案种植场信息进行汇总, 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情况统计表》 (附表4) 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28日前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种植场和对应生产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局管辖的,种植场所在地的直属局还应当每季度将备案信息通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的直属局, 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直属局应当及时将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信息反馈给基地所在地直属局。
第18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其网站上统一公布备案种植场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19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有违法行为的,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20条 国家质检总局此前发布的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基地备案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 以本规定为准。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1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2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23日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第24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 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 (地区) 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 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4.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2018年11月23日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 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国家实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3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4条 海关总署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5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 该体系还应当包括食品防护计划。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 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以及进口国 (地区) 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章 备案程序与要求
第6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 其产品不予出口。
第7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时, 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 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企业承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的自我声明;
(二) 企业生产条件、产品生产加工工艺、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卫生质量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
第8条 海关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 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9条 海关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组织专家评审, 并出具专家评审报告。专家评审主要采取文件评审方式, 对进口国 (地区) 有特殊注册要求或者风险程度较高的企业, 可以实施现场评审。
前款规定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海关备案审查和决定期限内。
第10条 对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 (HACCP) 认证结果或者其它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认证结果, 评审时应当予以采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声明已经建立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有效运行的, 评审时可以结合企业信用记录适当采信。
第11条 海关应当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 并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10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备案的,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 向企业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 (以下简称《备案证明》 ); 不予备案的, 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12条 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应当公布从事专家评审工作的人员名单, 并通过持续培训, 不断提高评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第13条 《备案证明》有效期为5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备案证明》有效期的, 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 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延续申请。海关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14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 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 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并重新办理备案。
第15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16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海关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7条 海关总署对主管海关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主管海关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应当及时查处, 并将处理结果上报海关总署。
第18条 海关应当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第19条 海关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 结合企业信用记录, 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确定不同的监督检查方式, 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报告审查、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20条 海关可以将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对相关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结合进行。
第21条 主管海关应当公布本辖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
海关在监管中获悉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根据工作职责需要向地方农业、食药、市场监管等监管部门通报的, 应当及时通报。
第22条 海关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 及时审查汇总企业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情况、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23条 认证机构对其出具的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 ( HACCP)认证结果或者其它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认证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获得前款规定认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严重问题, 认证机构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予以采信认证机构相关认证结果。
认证机构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予以采信其相关认证结果。
第24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海关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
第25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海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不受理企业相关食品的出口报检:
(一) 出口食品因企业自身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在1年内被进口国 (地区) 主管当局通报3次以上的;
(二)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三) 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隐患的。
第26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海关应当撤销《备案证明》, 予以公布, 并向海关总署报告:
(一) 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有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三) 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四) 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 或者在接受监督管理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且拒不改正的;
(五) 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形, 经整改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
(六) 依法应当撤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27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海关应当注销《备案证明》, 予以公布, 并向海关总署报告:
(一) 《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 未申请延续的;
(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或者申请注销的;
(三) 《备案证明》依法被撤销的;
(四) 依法应当注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28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一) 未按照本规定保存相关档案或者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 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 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的;
(三) 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的。
第29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30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31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 (境外) 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 依据我国和进口国 (地区) 有关要求, 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并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推荐。
海关在监管中发现获得国外 (境外) 卫生注册的企业不能持续符合进口国 (地区) 注册要求, 或者其《备案证明》已被依法撤销、注销的, 应当报海关总署取消其对外推荐注册资格。
第32条 本规定中海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33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34条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 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35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36条 本规定自2018 年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于2011年7月26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