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的要求
2025年08月10日
第九十二条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的要求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法 律〕
1.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5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 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 不准销售、使用; 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 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 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 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 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 可以免予检验。
第6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 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 抽样、检验和检查; 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行政法规及文件〕
2.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2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