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2025年08月10日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 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 认为必要的, 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行政法规及文件〕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6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