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行政法规及文件

1.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1029)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 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 保护环境, 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 制定本条例

2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 核动力厂 (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 (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3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 保证安全运行, 预防核事故, 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 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 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4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 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 其主要职责是:

() 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 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 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 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 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 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5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 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6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 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 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 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 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 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 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 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 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7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 其主要职责是:

()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 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 并提供有关资料;

() 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8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许可证件包括:

()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 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9 核设施营运单位, 在核设施建造前, 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方可动工建造

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10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 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 (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 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 (或投料) 进行启动调试工作; 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方可正式运行

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11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 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月内给予答复

12 具备下列条件的, 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 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 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 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

() 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 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13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14 具备下列条件的, 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 身体健康, 无职业禁忌症;

() 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 经过运行操作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

具备下列条件的, 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 身体健康, 无职业禁忌症;

()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 经运行操作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

() 担任操纵员2年以上, 成绩优秀者

15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核安全监督

16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 () 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 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 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 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 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 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 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

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17 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 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 调查情况, 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

18 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 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19 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 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20 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21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 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 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 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 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 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22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 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 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3 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核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24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 “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 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 “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 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 “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 或一系列事故

25 国家核安全局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26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2010930日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82)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了加强对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 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制定本条例

2 本条例所称武器装备, 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

武器装备以及用于武器装备的计算机软件专用元器件配套产品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适用本条例

3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质量特性的形成保持和恢复等过程实施控制和监督, 保证武器装备性能满足规定或者预期要求

4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任务实行有效的质量管理, 确保武器装备质量符合要求

5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应当执行军用标准以及其他满足武器装备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鼓励采用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实施计量保障和监督, 确保武器装备和检测设备的量值准确和计量单位统一

6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制度, 及时记录收集分析上报反馈交流武器装备的质量信息, 实现质量信息资源共享, 并确保质量信息安全, 做好保密工作

7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以下简称总装备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8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 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论证质量管理

9 武器装备论证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论证科学合理可行, 论证结果满足作战任务需求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组织武器装备的论证, 并对武器装备论证质量负责

10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论证工作程序和规范, 实施论证过程的质量管理

11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根据论证任务需求, 统筹考虑武器装备性能 (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 下同)、研制进度和费用, 提出相互协调的武器装备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和保障要求

12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征求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的意见, 确认各种需求和约束条件, 并在论证结果中落实

13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 提出降低或者控制风险的措施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应当优先选用成熟技术, 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 应当经过试验或者验证

14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拟制多种备选的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 并提出优选方案

15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 组织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对武器装备论证结果进行评审

第三章 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

16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其研制生产的武器装备质量负责;武器装备试验单位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试验结论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央管理的企业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17 订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武器装备的性能指标质量保证要求依据的标准验收准则和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18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涉及若干单位的, 其质量保证工作由任务总体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

19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要求和研制生产程序制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项目质量计划, 并将其纳入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计划

20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工程技术方法, 优化武器装备的设计方案和保障方案

21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在满足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前提下, 优先采用成熟技术和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的产品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对设计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试验和鉴定, 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22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实施工程化管理, 对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安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独立的测试和评价

23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过程严格实施技术状态管理更改技术状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对可能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合同要求的技术状态的更改, 应当充分论证和验证, 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24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对技术复杂质量要求高的产品, 应当进行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以及计算机软件元器件原材料等专题评审

25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研制程序, 组织转阶段审查, 确认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 方可批准转入下一研制阶段

26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审核批准的审签制度, 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以及标准化审查制度

27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产品的关键件或者关键特性重要件或者重要特性关键工序特种工艺编制质量控制文件,并对关键件重要件进行首件鉴定

28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单位应当建立故障的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 应当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29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组织实施研制试验, 应当编制试验大纲或者试验方案, 明确试验质量保证要求, 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30 承担武器装备定型试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武器装备定型有关规定, 拟制试验大纲, 明确试验项目质量要求以及保障条件, 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准确和试验结论完整正确

试验单位所用的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并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校准, 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对一次性使用的试验装备, 应当进行试验前的检定校准

31 提交武器装备设计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正确完整, 试验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 结论明确

32 提交武器装备生产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试验报告和部队试用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 结论明确

33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其外购外协产品的质量负责, 对采购过程实施严格控制, 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和跟踪, 并编制合格供应单位名录未经检验合格的外购外协产品, 不得投入使用

34 武器装备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工艺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经审查批准;

() 制造测量试验设备和工艺装置依法经检定或者测试合格;

() 元器件原材料外协件成品件经检验合格;

() 工作环境符合规定要求;

() 操作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35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批次管理制度和产品标识制度, 严格实行工艺流程控制, 保证产品质量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完整

36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程序要求进行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 对首件产品应当进行规定的检验; 对实行军检的项目, 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 (以下简称军事代表) 检验

37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

38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统计技术, 分析工序能力, 改进过程质量控制, 保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39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应当经检验合格; 交付的技术资料应当满足使用单位对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维修要求新型武器装备交付前,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还应当完成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技术培训

军事代表应当按照合同和验收技术要求对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进行检验验收, 并监督新型武器装备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的实施

40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暂停生产的武器装备图样和技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并妥善保管, 不得擅自销毁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41 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持和恢复武器装备性能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对武器装备维修质量负责

42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如实记录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状态, 及时报告发现的质量问题

43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武器装备质量评估, 武器装备质量问题及时反馈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单位, 并督促其采取纠正措施

44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的, 应当及时主动通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及有关单位, 采取纠正措施, 解决武器装备质量问题, 防止类似质量缺陷重复发生

45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售 ()后服务保障机制, 依据合同组织武器装备售 () 后技术服务, 及时解决武器装备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 协助武器装备使用单位培训技术骨干, 并对武器装备的退役和报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部队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时,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伴随保障和应急维修保障, 协助部队保持恢复武器装备的质量水平

第五章 质 量 监 督

46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 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 () 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实施认证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实施认可, 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 不得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

47 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全面考核新型武器装备质量, 确认其达到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

48 军事代表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武器装备合同要求, 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的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49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50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和维修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时,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51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有权向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52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武器装备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或者违反武器装备论证工作程序,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 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 导致发生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的;

() 对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在武器装备试验中出具虚假试验数据,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的资格;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违反本条例规定, 泄露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秘密的, 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 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违反本条例规定, 阻碍干扰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工, 情节严重的, 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 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违反本条例规定, 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产品,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 弄虚作假, 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 出具虚假证明的, 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 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 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 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59 武器装备预先研究专项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参照本条例执行

60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 参照本条例执行

61 本条例自2010111日起施行。 198752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19876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