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
(一) 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 律〕
1. 《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第168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 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169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 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2.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 不得销售:
(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 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 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 《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26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但是, 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40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 (以下简称供货者) 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 销售者之间,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 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46条 本法所称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51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52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
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 《建筑法》 (2019年4月23日)
第75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6. 《食品安全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34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 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 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7. 《药品管理法》 (2015年4月24日)
第48条 禁止生产 (包括配制, 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假药:
(一) 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 按假药论处:
(一)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 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 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 变质的;
(四) 被污染的;
(五) 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49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 按劣药论处:
(一) 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 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 超过有效期的;
(四)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 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 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8. 《旅游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50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 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 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 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58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包括下列内容:
(一) 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 旅游行程安排;
(三) 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 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 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 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 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 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 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70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 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 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 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 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 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 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71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 由组团社承担责任; 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 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 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行政法规及文件〕
9.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2010年12月4日 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5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 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 经营者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 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6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 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 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 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7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8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及文件〕
10. 《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2005年5月23日 工商消字 〔2005〕 第71号)
第7条 工商所应当加强食品市场准入管理, 禁止市场经营下列食品:
(一) 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 (固形物) 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 (品质) 等级的;
(二) 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三) 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四) 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五) 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 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 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 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 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八) 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 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九) 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十) 伪造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司法解释及文件〕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8日 法释 〔2001〕 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经验, 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2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 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3条 自然人死亡后, 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 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 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 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 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4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5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6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7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 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 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 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 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8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一般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 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9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 致人残疾的, 为残疾赔偿金;
(二) 致人死亡的, 为死亡赔偿金;
(三)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10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1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12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 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