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查检验的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法 律〕
1. 《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15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 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 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 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17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责令停业, 限期整顿; 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 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2. 《食品安全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85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 尊重科学, 恪守职业道德, 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 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