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 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法 律〕
1. 《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
第3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 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 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 是指依照本法规定,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 是指依照本法规定,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6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 实行市场调节价, 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7条 经营者定价, 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8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12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13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 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 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14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哄抬价格, 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41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应当退还多付部分; 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5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第12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13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26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但是, 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27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 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 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28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29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30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31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32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 不得掺杂、掺假,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37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38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39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 不得掺杂、掺假,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 《计量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17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