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法规及文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19年4月3日 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19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20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 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 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27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 (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 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47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 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 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 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