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检验结果、认证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检验结果、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 要求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部门规章及文件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711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 自2018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1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规范认证活动, 提高认证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 )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2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 是指依法取得资质, 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5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 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6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资 质 审 批

7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8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取得法人资格;

()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 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9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 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 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10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 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 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 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 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11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 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 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 合并或者分立的;

()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 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12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 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 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行 为 规 范

13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 采取合理有效措施, 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14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 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 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15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 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自我声明;

() 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

() 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认证活动内容;

() 认证收费标准;

() 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的状态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相关规定, 公布其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16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 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 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 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17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 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 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 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 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18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 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 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 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 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 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 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 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19 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的,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 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20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21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况后5日内, 暂停认证对象相应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暂停期限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22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 保留相应认证资料

认证记录和认证资料应当真实准确, 归档留存时间为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被注销撤销之日起2年以上, 认证记录应当使用中文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 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等, 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23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以下信息, 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 认证计划信息;

() 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象信息;

() 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

() 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 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 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

24 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报告, 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 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主要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

() 社会责任报告: 主要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25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26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 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查处违法行为, 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

27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 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 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28 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 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 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的报告;

() 随机抽查结果;

() 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

()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

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制定

29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 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 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30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给予告诫, 并责令其改正:

()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公布信息的;

()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查询方式的

3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 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 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 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 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 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 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32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 未申请延续或者复查不予延续的;

() 《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销的;

() 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 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33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 证明其认证能力能够持续符合相关要求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 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34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 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法行为, 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35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36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 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37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办理变更手续的;

()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 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38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并处3万元罚款:

() 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 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39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 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 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40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 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1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42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43 本办法中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44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45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46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11720日公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551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