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法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 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 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 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 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 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