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消除影响, 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消除影响, 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