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法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 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 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 不履行法定职责, 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 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