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 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 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 律〕
《行政许可法》 (2019年4月23日)
第12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 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 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22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23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24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25条 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26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 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 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27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28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 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2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 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30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 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31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 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 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32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33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 推行电子政务, 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 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34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35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 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36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37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38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39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 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 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40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 公众有权查阅。
第41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 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 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42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 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 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五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3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 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44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45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案例指引〕
无锡美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质监行政处罚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7期)
裁判摘要: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负有对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进行监管职责。被上诉人新区质监局有权对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上诉人美通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新区质监局在检查中发现美通公司无证生产速冻调理生肉制品, 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查封相关货物, 符合法律规定。新区质监局在进一步查实美通公司无证生产速冻调理生肉制品相关事实的情况下, 依法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在美通公司未按时要求听证的情形下, 新区质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美通公司无证生产的货值金额等相关事实, 对美通公司的无证生产食品行为和擅自转移查封财产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新区质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