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独立于其他单位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 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法 律〕
1. 《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57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重大损失的, 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 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 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58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法规及文件〕
2. 《认证认可条例》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章 认 证 机 构
第9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10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
(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11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 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12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 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 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 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 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13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 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 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 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15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 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16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 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并依法经认定后, 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