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部门的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法 律〕
1. 《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0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1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52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2年10月26日)
第46条 强买强卖商品, 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 《食品安全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122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123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 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124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 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125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26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 使用洗涤剂、消毒剂, 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4. 《刑法》 (2017年11月4日)
第140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44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145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46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148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一) 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 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 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