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 律〕
《刑法》 (2017年11月4日)
第114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指引〕
1. 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期)
裁判摘要: 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对人体的危害, 被国家明令禁止, 刘襄、奚中杰仍大量非法生产用于饲养生猪的盐酸克仑特罗并销售, 肖兵、陈玉伟积极参与试验, 并将盐酸克仑特罗大量销售给生猪养殖户, 刘鸿林协助刘襄购买部分原料、帮助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 致使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大量流入市场, 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社会危害极大, 影响极其恶劣, 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系共同犯罪。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均系主犯, 刘鸿林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 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奚中杰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判处被告人陈玉伟有期徒刑十四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判处被告人刘鸿林有期徒刑九年。
2. 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0号)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 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 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 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