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 (以下简称供货者) 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 销售者之间,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 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法 律〕
1. 《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第九章 买 卖 合 同
第130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131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 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132条 出卖的标的物, 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 依照其规定。
第133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34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 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135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36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137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138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 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139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140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 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141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适用下列规定:
(一)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 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142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3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 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144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145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146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 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147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148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149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150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 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1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 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152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153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 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154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155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156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 没有通用方式的, 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157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159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160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 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 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161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162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 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 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 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163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 归出卖人所有, 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 归买受人所有。
第164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 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 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165条 标的物为数物, 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 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 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166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 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 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 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 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 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167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 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 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168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 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169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 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170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由出卖人确定。
第171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 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 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172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73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74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 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175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 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承 揽 合 同
第251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252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253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 完成主要工作,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 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未经定作人同意的, 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254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 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255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 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256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应当及时检验, 发现不符合约定时, 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257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258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 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259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 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 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 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 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260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 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261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 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262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263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 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264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 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65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 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266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 未经定作人许可, 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267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68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
第41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2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他人损害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 销售者赔偿后, 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44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他人损害的,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10月25日)
第40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 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 生产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 《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4月23日)
第17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 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 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指引〕
陈某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8期)
裁判摘要: 产品标注方式虽然不符合规范性要求, 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 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