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不同的行为,是否视为对相关遗嘱内容的撤回或变更?

42.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不同的行为,是否视为对相关遗嘱内容的撤回或变更?

案例场景

张某的爱人金某早年去世,其位于B市F区一套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和爱人金某共育有三子,分别为金甲、金乙、金丙。2010年,张某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位于B市F区一套房屋原来是我和老伴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去世后,由我继承了这间房屋。我们有三个子女,为了避免因继承房屋的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全部由金乙和金丙共同继承,份额平均分配,排除他们配偶的共有权,同时要求金乙照顾金丙的生活。”2016年1月,该涉案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张某作为拆迁安置人,选择用房屋拆迁款购置定向安置房一套,还剩余拆迁安置款30万元。2020年,张某去世,子女就张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金甲主张,拆迁利益系张某留下的遗产,张某亦未留下遗嘱处分上述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金乙、金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拆迁利益系原房产转化而来,故应按原遗嘱进行处理。另查,张某去世之时,名下财产仅有原定向安置房一套,无其他存款,也没有再立新的遗嘱。

依法分析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对所立遗嘱内容进行修改和撤销。如果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不同的行为,应视为对相关遗嘱内容的撤回。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继承财产发生变化,即张某获得涉案房屋之后,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归金乙和金丙两人继承。但之后遇到房屋拆迁,张某获得安置房屋一套和部分剩余安置款。此时,张某的遗产形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但张某在后续的生存期间未重新立下遗嘱,这可以推断其不愿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处分变化后的财产。因此,本案的情形应当视为张某对原先所立遗嘱的撤回,其剩余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专家解析

遗嘱人在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时候也应满足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遗嘱人在变更或撤回遗嘱时应遵循订立遗嘱的法律要件:一是遗嘱人在变更或撤回遗嘱之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变更或撤回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遗嘱人的变更或撤回需要满足《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的遗嘱形式规定要求,如采用自书遗嘱形式变更原遗嘱内容,需要满足自书遗嘱的法律要求。

同时,关于具体的撤回遗嘱形式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继续分析:一是如果遗嘱人立遗嘱之后,遗嘱人对遗嘱涉及的所有遗产直接进行处分的,应当视为采取默示方式对于之前所立遗嘱的撤回;二是如果遗嘱人立遗嘱之后,立遗嘱人仅对所立遗嘱中的部分财产进行处分,是否视为对于整个遗嘱的撤回?有观点认为,在遗嘱人未再立遗嘱的前提下,对于未涉及的遗产,应当按原遗嘱的内容进行处分。也有观点认为,遗嘱人在明知道原有部分财产灭失或者财产形态发生了明显变化的情况下,没有订立新的遗嘱,应推断其不愿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处分变化后的财产,故若无新的遗嘱,即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部分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解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中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如损害赔偿等,被继承人未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视为原遗嘱已撤销;但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