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股权让与方式进行担保的,担保权人是否能够成为股东,享受股东权利?
案例场景
美玉无瑕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小玉为该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500万元货币出资)。小玉为扩大公司业务,向小凤借款50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的同时,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小玉同意将其持有的美玉无瑕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小凤,该协议未约定小凤应支付任何价款。此后,美玉无瑕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小玉持有的40%股权变更至小凤名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美玉无瑕公司仍由小玉进行管理,小凤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现小玉难以偿还小凤的借款,小凤向法院起诉美玉无瑕公司,请求确认自己具有美玉无瑕公司的股东资格。小凤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依法分析
本案中,从小玉与小凤之间本身系借款关系,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对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小凤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而仍由小玉经营的事实可以知晓,小玉与小凤系以股权转让为名,实际为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提供担保。这种形式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在这种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担保的情形下,小凤不能成为美玉无瑕公司的实际股东,小玉仍应为该公司的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小凤请求确认自己具有美玉无瑕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法院支持。(https://www.daowen.com)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专家解析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小玉不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小凤可以对小玉转让至自己名下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此外,以上案例也进一步反映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非常重要的。在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通过股权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的真实意思来确认相应的法律关系,一方在履行过程中改变主意,突破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以合同的表象形式来主张实际合同权利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