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另一方当...

179.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吗?

案例场景

大山和大海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大海向大山采购一批齿轮、钢管,合同后附齿轮、钢管的规格、数量,总价款为15万元,大山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货,大海在收货后10日内付款。大山按时发货,大海收货后发现部分齿轮、钢管有严重磨损,不能正常使用,且货物总数量少于合同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大山将大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大海表示,可以不再就齿轮、钢管磨损的事情进行追究,并认可大山总共向自己提供了15万元的齿轮、钢管。但是,双方最终没有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调解协议。案件不得不继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大山提出,大海已经在调解过程中认可了自己供货的总数量,且不再就齿轮、钢管的磨损进行追究,因此法院应当支持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大山的意见正确吗?

依法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在诉讼当中,一方当事人如果为了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不能在后续的诉讼当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案例中,大海是为了与大山达成调解,才承认大山的供货数量以及放弃对磨损的齿轮、钢管主张抗辩,这种妥协是基于大山能够与自己调解,就货款金额也作出让步的情况下而形成的。双方如果没有达成调解,而大海妥协认可的货款数量和放弃货物质量抗辩的意见直接被法院认定为案件事实,对大海而言是极不公平的,除非大海自身同意将该事实纳入后续审理。在大海不同意将该调解过程中的事实在后续诉讼中使用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对货物的数量进行核实,并就大海提出的齿轮、钢管磨损的事实进行调查,在确认案件的真实情况后作出裁判。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专家解析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如果在某一案件中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其他案件中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排除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自认用于该案后续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对于其他案件而言,不应一概否认该种事实确认的效力。例如,在本案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调解,自认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在另案中该方却否认这种法律关系。此时本案中该方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买卖合同就不应一概否认其法律效力,因为这是案件客观事实的体现,该事实有助于在另案中法院查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