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是否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案例场景
阿备、阿羽、阿飞三兄弟共同设立了倾国倾城美颜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化妆品贸易。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全部由阿备投入,但三兄弟在公司章程中却约定,阿备持股50%,阿羽、阿飞各持股25%。三兄弟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公司生意越做越大。此后,阿月看上了倾国倾城美颜有限公司,欲对该公司进行投资。经与三兄弟谈判,各方签订《增资协议》,约定阿月出资60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200万元,但持有倾国倾城美颜有限公司的股份份额修改为阿月持股40%,阿备持股30%,阿羽、阿飞各持股15%。阿月完成增资后,各方共同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各方的出资比例按照上述约定进行了记载。但阿月随后认为,自己出资了600万元,就应该严格按照实际出资额所占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因此要求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变更为50%,三兄弟明确表示反对。倾国倾城美颜有限公司这种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分析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并未禁止公司股东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种处理属于公司内部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无论是阿月加入公司之前三兄弟内部未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还是阿月加入以后四人未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均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这种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阿月不能在签订了《增资协议》之后要求三兄弟按照自己出资的比例变更持有的股权比例。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阿月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载明其实际的出资金额,从而保护其作为投资人的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https://www.daowen.com)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专家解析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除了货币,常常还需要其他的条件,如技术或人脉资源等。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的相关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我国《公司法》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对应公司股权比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明确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权”原则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同股同价;二是相同股份对应相同的投票权;三是相同股份应当对应相同的自益权;四是每一股份上的投票权和收益应当是相对应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在以“同股同权”为原则的同时,可以以“全体股东约定”为例外,充分尊重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同理,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规定“同股同权”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