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场景
2019年3月15日,李某经朋友介绍入职某医疗器械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每月工资为5000元,同时约定加班需要经过公司审批。2021年8月9日,李某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单位安排本人超载运输货物,该工作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告知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公司依法向本人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8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同时向本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医疗器械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不同意向李某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主张李某在职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李某主张的超载运输货物的情况不存在,李某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李某向当地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案件中,针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依法分析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保存有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的,用人单位则需要对两年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果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前述案例中,李某主张存在加班工资,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果其有证据证明医疗器械公司保存有相应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则公司需要提供。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专家解析
通常情况下,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但劳动者如果仅凭电子打卡记录就要求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将会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常常会因安全、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如果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一般也难以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针对此种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支付相应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