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

172.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

案例场景

位于B市的甲公司与位于T市的乙公司达成一份钢材供销协议,约定乙公司于本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后为甲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钢材,收货地定在B市F区。其中,争议解决条款为:“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履行合同项下服务出现纠纷的,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纠纷,交由位于B市的仲裁机构进行解决。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因钢材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且就该问题未能达成解决协议,便计划交与仲裁机构予以解决,但发现B市有两家仲裁机构。问: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依法分析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明确、具体,如果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案例中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就一批钢材购销达成协议,并就可能出现的争议事项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条款指向的仲裁机构却有两家,属于“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不过在此情形下达成的仲裁条款并不绝对无效,双方还可以就仲裁机构的选定问题再次进行协议,如果能够重新达成协议,对于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明确,该仲裁协议依然是有效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https://www.daowen.com)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专家解析

除了《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之外,还有就仲裁机构选定问题不明确而导致的无效情形。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选定的仲裁机构名称错误;二是虽约定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如“由争议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的表述,就是表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三是仲裁协议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或者约定的地区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当然,发生问题的时候,也不意味着不能再走仲裁这条路,双方还可以就问题达成新的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