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待岗期间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87.劳动者在待岗期间到其他 单位 工作的,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场景

马某于2019年3月入职某保险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2月中旬以来,保险公司工作量锐减,公司安排马某在家待岗,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待岗期间,保险公司按月向马某支付基本生活费。到了2020年6月中旬,保险公司仍未通知马某复工。由于马某日常开销较大,仅靠微薄的基本生活费无法满足日常支出,遂有了另谋职业的想法。2020年7月初,马某遛弯时在小区门口广告栏看到某水果店正在招聘送货员,通过微信与水果店老板简单沟通后,双方确定了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等事项。次日,马某便到水果店上班,开始向周边小区派送货物。2020年8月的一天晚上,刚下过雷阵雨,路面比较湿滑,马某骑电动车送货经过路口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手臂骨折,被路人发现后送医治疗。出院后马某想到社保部门认定工伤,被工作人员告知需要先确定与水果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能开展后续的认定工伤的工作。马某在待岗期间到水果店从事送货工作,与水果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依法分析

受经济环境影响,用人单位会根据经营情况对不同的劳动者采取停薪留职、安排提前退休、下岗待岗等方式,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往往会另谋出路,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客观上形成双重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停薪留职、下岗待岗等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在前述案例中,马某在待岗期间到某水果店从事送货员工作,其与该水果店的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沟通确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等事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专家解析

劳动者在待岗、停职留薪等期间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