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与投资人签订“对赌协议”,约定投资人向公司增资,在公司未达到投资人设定目标时,股东应...

140. 公司股东与投资人签订“对赌协议”,约定投资人向公司增资,在公司未达到投资人设定目标时,股东应向投资人退还投资款,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场景

美若天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小蝉(持股40%)、小施(持股30%)、小君(持股20%)、小环(持股10%)。公司生意越做越大,被小甄看中,于是小甄与小蝉协商,欲通过收购小蝉股份的方式向美若天仙公司增资。双方于2017年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小甄向美若天仙公司增资500万元,小蝉将自己持有的美若天仙公司20%的股份转让于小甄,如果美若天仙公司当年的净利润低于1000万元,则小甄有权要求小蝉以500万元回购小甄的全部股权。此后小甄完成了增资,小蝉也将自己20%的股份转让给了小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美若天仙公司当年的净利润仅为300万元,因此小甄要求小蝉回购向自己出让的全部股权。小蝉提出这样的协议对自己明显不公,应属无效。小蝉的观点是否正确?

依法分析

上述案例中,小蝉与小甄签订的《增资协议》是公司股东与外部投资人之间签订的典型的“对赌协议”。我国法律并不否认这类“对赌协议”的效力,未针对这类协议作出专门的否定性评价规定。在不存在如签订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定的无效情形下,这类协议与其他的普通商事合同并无二致。而根据上述案例,小蝉与小甄签署的《增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小蝉和小甄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美若天仙公司的业绩未达到双方《增资协议》中约定的情况,故小蝉应按约定履行向小甄回购股权的义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专家解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根据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内容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根据前述会议纪要的意见,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对赌协议”对于公司而言,是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资金从而找到投资人对公司投资;对于投资人而言,是基于对公司前景的看好从而愿意对公司注入资金。关于“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实际上是投资人为了减轻自身的投资风险,与公司股东协商作出的约定,万一公司没有达到目标业绩,投资人能够退出公司或者由公司股东给予补偿,从而减少一部分损失。这种约定一般不存在任何强迫性,基于双方自愿形成,除非协议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情形,否则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在公司未达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条件时,履行自己的股权回购义务。